(2015年5月12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复审工作,充分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保证科学基金评审的公正性,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基金项目复审的申请、受理、审查以及决定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履行复审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复审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审申请;
(二)审查复审申请;
(三)做出复审决定;
(四)其他与复审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对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人应当通过电子方式和纸质方式一并提出复审申请,确保电子申请和纸质申请的一致性。纸质复审申请可以通过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
第六条 对自然科学基金委在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管理过程产生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复审申请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审请求、申请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
(四)申请复审的日期。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项目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
(二)提交复审申请的时间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三)复审申请内容或者手续不全的;
(四)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等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的。
对不予受理的复审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九条 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查复审申请,应当由2名以上复审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审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复审申请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审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审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审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复审的范围、条件、复审统计结果、复审审理程序和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审理复审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复审工作人员在复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开展复审工作的内部组织分工以及工作程序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复审期间的计算和复审决定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