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4〕1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科技体制改革要求,更好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科技部对 2008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2008〕7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2-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3-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科 技 部
2014年5月6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期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评估对象是所有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周期为5年,每年评估1-2个领域的实验室。定期评估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建立定期评估与年度考核有机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定期评估的目的是全面了解和检查实验室5年的运行状况,总结经验和成绩,发现问题,促进实验室发展。评估重点是实验室的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胜劣汰的原则,依靠专家,注重实效。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负责评估的组织实施,制定实验室评估规则与工作规程,确定参评实验室名单,委托和指导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确定和发布评估结果。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评估领域择优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具体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能力,熟悉相关领域发展情况,能够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密规定,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不得对外发布相关过程信息,不得收取评估对象任何评审费用、礼品、礼金。
第七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实验室的评估工作,实验室依托单位应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评估材料
第八条 评估材料是实验室评估的依据,包括年度报告、年度考核报告和五年工作总结。年度报告纳入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实验室根据评估期内每年提交的年度报告提出五年工作总结。五年工作总结中列举的论文、专著、数据库、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技术成果转让必须是评估期内取得。
第十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负责实验室年度考核,提供实验室年度考核报告,年度考核报告和实验室五年工作总结要在依托单位内部提前公示。
第十一条 评估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和日期提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组织人员对评估材料进行审核。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根据科技部委托,拟定评估方案,受理评估材料,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同行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评估实行回避和专家信用记录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能作为评估专家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回避专家并说明理由,在评估工作开始前按程序上报。
第十五条 评估包括初评、现场考察和综合评议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 初评按学科领域相近的原则分组进行。初评专家组通过审阅实验室评估材料,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讨论评议,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记名打分和排序,并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现场考察分组进行,原则上选取初评得分的前30%和后20%。现场考察专家组通过听取实验室代表性成果汇报、核查实际运行管理情况、个别访谈,形成现场考察报告。现场考察不打分、不排序。
第十八条 综合评议按领域进行。综合评议专家组听取初评和现场考察情况的报告,审议初评结果,重点对现场考察的实验室进行评议并记名打分和排序,提出评估意见。
第四章 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情况,提出评估报告,并将完整的评估工作档案资料提交科技部。
第二十条 科技部根据评估报告和专家评估意见,确定并发布实验室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实验室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整改和未通过评估四类。
第二十一条 整改类实验室整改期为2年,2年后由科技部组织专家现场检查整改结果,检查通过的实验室评估结果定为良好,检查未通过的实验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评估的实验室、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在参加评估工作中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凡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学术道德情况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其它类型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2008〕731号)同时废止。